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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六条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的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双方协议变更、解除地役权合同以及需役地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而转移的需双方共同申请外,地役权登记由取得权利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第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定地役权: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二)未进行房屋登记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定地役权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及地上房屋状况;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地点。
第七十九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地役权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八十一条因姓名或者名称、登记内容等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八十二条因地役权的转让等原因致使权利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第八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地役权的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按地役权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或地役权合同解除;
第四节预告登记
第八十五条本办法所称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房屋所有权的顺位请求权、债权等实现而进行的登记。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预购人预购商品房,在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预告登记:
(一)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查封或预查封登记的;
(二)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
(三)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四)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房屋登记簿已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记载的。
第八十九条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办理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合同、身份证明等资料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申请商品房预告登记与相应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权利主体一致时,登记机构方可受理。
第九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预测绘报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十一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二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主债权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资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三条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四条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向预告登记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九十五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预
第五节其他登记
第九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且错误登记后没有发生处分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有误的,可以在提交明确房地产权属的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足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记载有误的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后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
第一百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