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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8)

时间:02-01 17:49:54 浏览:622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工程建设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根据合同约定并经市质量监督站核定为优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5%奖励施工单位。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做出显着成绩的;
    (二)出色完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
    (三)发现并及时排除质量隐患,为防止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做出贡献的;
    (四)在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突出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预制构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予以罚款处罚。
    (一)未按时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未经批准越级生产的以及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除责令限期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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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为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生产产品或虽办理注册但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有关质量要求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销售产品或虽办理注册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对不执行前款责令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建委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市建委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建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和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日发布的《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和《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奖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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