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越权批准建设项目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并依法重新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权限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自行撤销或者建议其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批准文件,并依法重新审批。
第四十四条 桉第四十二务规定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或者按第四十三条规定重新审批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不得批准;已建成投入牛产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建设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硅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校,决定实施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业务工作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于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和程序审批(包括预审、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玩忽职守,对辖区内发生的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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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
第五十一蠢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口的;
(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日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遍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并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生态功能区.是指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和重要渔业水域。
本办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下列区域:
(一)饮用水潭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硅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摹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
(二)醒地、珍稀动植物栖息分布地、天然林、重要渔业水域等生态敏感脆弱区;
(三)疗养地、医院、文教区以及具有文化、科学、民族、宗教意义的特殊区域等社会关注区;
(四)环境质量已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特色工业同区,是指以区域特色经济为基础,适应市场竞争、产业升级和城市化进程对产业合理集聚的需求,以优势骨干企业为主体,适当集中布局,合理分工协作的专业化产业区。
第五十五条 对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来自:www.fangchanshe.com)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称的“重污染行业”和“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名录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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