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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258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工程监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承接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承接监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认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的,对监理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监理单位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建设和利用国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选择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