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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07)

时间:02-01 17:49:13 浏览:697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市政配套

(三)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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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窃电时的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窃电后转售的,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可以当场予以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以中断窃电用户的用电,但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补交电费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执法活动,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查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窃电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电力法律、法规;
(三)熟悉电力业务知识,并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
(二)要求用电单位提供与用电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四)采用笔录、录音、照相、录像、检测等方式取得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www.fangchanshe.com 其他职权。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补交电费;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造(来自:www.fangchanshe.com)、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破坏、损毁、盗窃电力设施以及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予及时处理;
(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
(五)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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