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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房地产法规市政配套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09) 正文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09)

时间:02-01 17:48:31 浏览:611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市政配套

(二)在主次干道的路外停车场无法满足需求的,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三)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四)人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小于1.5米;
(五)占用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采取加固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和消防站附近3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施划地点、停车种类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划定的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着标志予以告知。
对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理位置、停车供求状况,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遵循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确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路段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路段及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统一票据,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四)将停车管理纳入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推广使用停车自动管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停放;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费,并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擅自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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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提要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挪用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九)项规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安全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擅自设置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500元的罚款。
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影响使用的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泊位)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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