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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740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经适住房
第五章 销售代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业务。
第六章 交付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经济适用住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建设中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成套的经济适用住房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商洛市区2006年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线确定为36000元。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商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