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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2014)提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
更多精品 来源自 维修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潭综合实验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潭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单位,各组团(项目)建设指挥部,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平潭综合实验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4年3月27日
平潭综合实验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授权管辖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企业和其他机构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限定户型、面积,按政府定价出租、出售的政策性住房。主要包括: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实行统一建设、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保障对象的不同实行差别化租金;停止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六条 区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区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事务的实施;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财产认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区经发、公安、监察、财金、国土资源、规划、价格、人民银行、税务、工商、住房公积金、社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或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保障对象的范围和标准等内容,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充分考虑群众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保证群众享有适宜的生活环境。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对于急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用地,并先予供应。
第十条 工业园区的生活设施用地应安排不低于30%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分配。
第十一条 重点推进以配建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年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的保障性住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保障性住房的需求情况安排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数量,项目开竣工时间及建设周期,会同规划部门明确配建比例、配建套数、套型面积、设施条件等,并由规划部门列入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棚户区改造项目,扣除征迁安置房后,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年度各类保障性住房需求量较大时,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根据需求量供地选址建设。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1. 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2. 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3. 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4.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5. 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6. 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代建保障性住房的,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对配建套数、户型面积、装修标准、交付时限等予以明确。
第三章 资金与优惠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1. 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2.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当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专项用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补充资金;
3. 按实际土地出让净收益中不低于10%比例计提用于住房保障资金;
4. 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5. 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6. 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7. 捐赠资金;
8. 通过融资贷款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保障性住房资金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政性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落实“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规定,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各项税收按照规定从低征收,供配电设施建设配套费按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第四章 建设标准与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控制:
1.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成套型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内,高层带电梯的建筑面积可上浮10%;其中以居室为单位安排非同一家庭多人居住的套型建筑面积,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但居室不得超过4个。
2. 限价商品住房在 9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1. 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
2. 房屋分户储藏室或车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 按照栋或单元集中安排在小区内较好位置,不足单元部分按相对集中原则处理;
4. 每套独门独户,布局合理,水、电、气等设施与小区商品房同步配套;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做到基本装修,达到入住条件。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装修应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户内装修标准(试行)》。
第十八条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安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九条 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新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施工要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强化质量过程控制,严格材料进场检验、工序检查和验收制度,确保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质量、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五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及申请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列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申请家庭包括本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达到法定婚龄的单身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