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实行稽察结论通报制度。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将稽察结论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稽察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规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
(三)违反建设项目建设程序,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变更设计、调整概算;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
(五)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
(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不及时报告;
(七)拒绝或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稽察人员;
(九)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
(十)阻挠有关人员向稽察人员反映情况或者打击报复反映情况的人员;
(十一)对稽察人
www.fangchanshe.com
员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情节,可以书面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下达建设项目资金计划;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审批有关市、县(市、区)或者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前款第四、五项决定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二)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四)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接受被稽察单位的宴请、钱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