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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54:24 浏览:685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园林绿化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颁布日期】1997.08.21
    【实施日期】1997.10.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领导责任制,加强城市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和艺术水平。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级城建监察机构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城市绿化监察。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

www.fangchanshe.com 化规划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根据城市的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风沙灾害等需要,设置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性能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年、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九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的,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化面积的,应当采取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和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同意。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

www.fangchanshe.com 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绿化设计方案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除商业区、居住区外,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须经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所缺绿化建设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程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等由本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居民在居住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城市中已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物。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和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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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fangchanshe.com bsp;   (六)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城市经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从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和移栽树木的,应当对树权年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结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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