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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7:29 浏览:682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勘测设计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并报市保密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各种标石、标志和觇标。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变形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其他专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量标志。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负责标志的日常保养与维护,应委托当地有关部门指派专人负责管理测量标志,并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协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拆卸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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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fangchanshe.com nbsp;  第二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按规定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支付迁建费用后方可进行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工作,迁建工作必须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持有《测绘工作证》,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其违法测绘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测绘标准取费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测绘任务的

    ;

    (二)进入本市的市外测绘单位未进行资格验证的;

    (三)超出许可证核准范围承担测绘任务的。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汇交,对拒不按规定汇交的,可责令其停止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十二条  擅自复制、转让测绘成果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有权收回或责令其收回,并可处标准取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侵犯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向用户提供质量不合格测绘成果的,应当负责补测或重测,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次测绘成果不合格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直至取消测绘资格。

    第三十四条  地图印刷或展示前,未按本条例规定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发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注销其地图编制资格,或建议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在提供测绘成果和地图编制过程中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

www.fangchanshe.com 处罚的,依照治安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八)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九)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十)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十一)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工作或者阻挠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测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测绘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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