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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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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实施。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测绘合同,并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工程预算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而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者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者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县级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县级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五条 测绘项目符合备案条件的,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作业人员名册;
(五)项目技术设计。
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进行技术方案会审的测绘项目,应当提交技术方案会审纪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市本级及跨县(市、区)测绘项目的备案,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包测绘业务。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25%。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
(二)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允许其他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五)违法分包、转包测绘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等情况。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测量标志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定期向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市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接收、保管制度,落实专门人员和岗位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存放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管理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或者个人身份证件;
(三)依法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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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使用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省规定程序办理。索取的密级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归档管理,接受省、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成果保密检查。
应对突发事件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与交换制度,拓宽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国家、省规定标准收费。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第三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属财政投入的政府重大民生工程的;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未经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不得接受、使用来源不明、非法、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向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本市测绘成果,应本饣嫘姓鞴懿棵磐衙艽砗螅娇晒褂谩?br>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等点和本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津贴。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需重点保护管理测量标志点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十二条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有关信息纳入规划和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在建设工程规划和土地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

www.fangchanshe.com 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同意并支付拆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六章 地 图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地图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十五条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公开出版本市各类地图的,编制单位应当向地图表现地的测绘管理机构索取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纸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和省界线的示意性地图的,地图样图应当由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纸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未经公开出版的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示意性地图的,地图样图应当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七条 编制单位在编制公开出版的本市各类地图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地图表现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地图编制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合法使用基础测绘资料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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