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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50:15 浏览:6158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物管条例
(2)法团可设立并维持一项备用基金———
(a)以供用作任何属未有预计或紧急性质的开支;
(b)以便在根据第(1)款设立的基金不足以支付第(1)款所指明的各类支出时,用作付款。
(3)法团须开立一个有利息的户口,而只将该户口用于建筑物管理方面。(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4)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法团须将其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一切款项,不延误地存入根据第(3)款而开立的户口。(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的司库,可从法团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款项中,保留一笔合理款额或将该款额存入往来户口,以应付小额杂项开支,但该款额不得超过管理委员会不时借决议厘定之数。(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6)根据第(5)款保留的合理款项,或按照该款存入往来户口的该笔款项,以及处理法团所收得款项的任何其他安排,均须受管理委员会借决议批准的该等条件所规限。(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7)本条对任何户口的提述,即为对法团以其名义在一家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批给牌照的银行所开立的户口的提述。(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20A供应品、货品及服务.
(1)法团在根据公契(如有的话)或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务上所需的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其取得须符合与上述取得有关的工作守则所指明的标准及准则。(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如其价值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
(a)$100,000或主管当局于宪报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前者的款额;
(b)相等于法团每年预算的20%或法团借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所批准用以取代前者的百分率的款额,(两者以其较小者为准)即须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
(3)根据第(2)款以招标承投方式对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取得,以及就此而进行的招标程序,均须符合与此等取得及招标程序有关的工作守则所指明的标准及准则。
(4)法团所管有的与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取得有关的一切招标文件、合约文本、帐目及发票以及任何其他文件,均须由法团保存一段由法团决定但不少于6年的期间。(由1993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1基金的缴款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须厘定业主就某段期间须向根据第20条设立并维持的基金缴付的款额———
(a)如该段期间为法团注册日期后第一段期间,则不得超过15个月;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该段期间不得超过12个月,而期间长短则由管理委员会订定。(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代替)
(1A)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在根据第(1)款厘定第一个款额后再根据该款厘定的任何款额(“其后的款额”(subsequentamount)),均不得超过相当于根据该款厘定的前一款额的150%之数,除非该其后的款额由法团藉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批准。(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2)除第14(1)条及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不得增加按照第(1)款厘定的款额。(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在根据第20条设立并维持的基金不足以支付法团就遵从以下各项而须付的费用时,管理委员会可增加业主所需缴付的款额———
(4)由管理委员会主席签署,述明业主根据本条应付的款额及应付款日期的证明书,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须接受为证明书上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而无需再加证明。
23占用人向基金缴款的法律责任
(1)如根据第22条业主应付的任何款额到期应付给法团一个月后仍未缴付,而该业主并无占用有关建筑物的单位,则法团可将一份致送单位占用人的书面通知,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递送达该单位占用人,向其追收该款额,而无损于任何针对该业主进行诉讼的权利;如此,该单位占用人随即负有向法团缴付该款额的法律责任,但以第(2)款所述为限。
(2)尽管第(1)款有所规定,单位的占用人支付根据第(1)款规定向他追收的款额的法律责任,以占用人就其占用该单位而于追收通知书送达当日到期应付或其后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不包括差饷)的款额为限。
(3)在法团追收根据第(1)款规定应付的款额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须推定所申索的款额不超过占用人在该等法律程序开始进行时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不包括差饷)的款额,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如单位的占用人按照本条付讫有关款额,则———
(a)占用人可将该款额从因其占用单位而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中扣除,但以不违反占用条件为限;而 ;J8o r>p
(b)获付已扣除该款额的租金或其他费用的人,如非业主本人,亦可仿照占用人的方式,从其到期应付的有关单位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中将该款额扣除。
(5)占用人或其他人根据第(4)款扣除款额后,扣除之数即可用以解除其须缴交同等款额的租金或其他费用的法律责任。
24扣押动产以偿付缴款
(1)除本条条文号有规定外,《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Ⅲ部适用于根据第22或23条应付的款额,犹如法团乃单位的业主,而该款额乃应付给法团的租金一样。
(2)法团可将单位的“占用人”(thepersoninoccupationof)作为根据本条扣押动产的被告人,而申请书、手令均无须指明单位占用人的名称。
25已登记承按人可代付缴款及向业主追讨该缴款
如业
26管理委员会核证基金缴款的有关事项
在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占用人、第23(4)(b)条所提述的其他人,或获此等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占用人、其他人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人申请下,管理委员会须核证———(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a)按照第22条业主应付的款额;
(b)应付款额的已缴数额;
(c)付款人名称及代何人付款。
27法团帐目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须备存恰当的帐簿或帐项纪绿及其他财务纪绿,并在法团注册日期起计最迟15个月内及其后每12个月制备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两者均须由管理委员会主席及秘书或司库签署,并在按照附表3第1(1)段召开 )的业主周年大会上提交法团省览。(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代替)(1A)第(1)款所提述的收支表及资产负责表,须由法团聘请的会计师或法团借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所批准的其他人审计,该会计师或其他获批准的人,须核证该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为法团在关乎收支表及资产负责表期间的财务往来的真实及恰当纪录,但受他认为适当的附带声明(如有的话)所规限。(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