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根据业主委员会的推荐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推荐候选物业管理企业时,应当至少推荐3个以上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的保洁;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管理;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帐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如果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60日内通知对方,由委托方在合同期满前确定新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事项:
(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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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同时移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实施管理服务;
(二)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大会、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四)及时劝阻和制止业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的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未委托物业管理的物业项目,可按下列原则实施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委托物业管理。
各工矿、企事业单位建设管辖的房屋,未达到现行物业管理标准的,实行准物业管理。
不具备条件的老小区、企业破产弃管的零星房屋,以及退出物业管理未委托物业管理的项目,由各区级政府牵头,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环卫、公安、配套设施管理单位等相关部门配合,实行低限管理或自治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修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四)破坏房屋外观;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设立产生烟尘、污水、噪声、振动、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七)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八)在公共场所、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九)随意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随意停放车辆;
(十)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一)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及宠物;
(十二)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禁止的其它行为。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前款行为的,有权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 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铺架线路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先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并应交纳一定数量的抵押金和场地占用补偿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须依法经环保、工商、文化等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环保、工商、文化部门的审批手续进行物业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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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牌匾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提前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统一规格设置。
第三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在物业管理区域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的规定以及业主公约。
第三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企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中出现违反国家、省、市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或者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业主对设置于房屋内部的共用设备负有监管责任。
业主应当在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时给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属全体业主所有,确需停放机动车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统一规划停车位,并可收取一定数量的场地占用费,收取的费用按前款规定使用。
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六章 物业监管
第四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日常监管工作,提供和组织监督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签订,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物业管理纠纷投诉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对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投诉案件,一般应在投诉人投诉后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对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投诉案件,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办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对因故不予受理的投诉案件,最长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准确交待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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