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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9修订)

时间:02-01 17:52:40 浏览:650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维修资金

本文提要: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及拆迁安置房屋,下同)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廉租住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产权人交存。已售出的公有住房的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交存;续交的,由业主交存......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2010年1月18日
针对上述存在的各种问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原《办法》进行修订十分迫切,也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办法》的题目
原《办法》的题目是根据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所确定的。但《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的第165号令都修改为“专项维修资金”,因而《办法》将题目相应地修改为《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二)关于交存方式
原《办法》只规定了分别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代收代交的不同情况,而未规定业主可以自行交存,该规定一方面限制了业主作为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自主权,另一方面致使出现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代收后不及时代交甚至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形,严重侵害业主的合法利益。为此,《办法》在第九条中对交存方式做了修改,规定业主可以直接交存,也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也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只有受业主委托才能代收代交。
(三)关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程序直接涉及到业主资金使用权的行使和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原《办法》的规定不够细致,为此,《办法》根据国家的新规定和我市实际,在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中对使用建议的提出、公示、通过,使用方案的组织实施,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划转及使用情况公示等做了详细规定,对使用程序做了进一步完善,既方便业主使用,同时又加大了广大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力度,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更加公开与规范。
(四)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问题
随着专项维修资金的不断使用和支出,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越来越多地面临续交的问题。原《办法》对续交只做了笼统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工作的需要。为保证专项维修资金的持续性,《办法》在第十六条中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界点、续交标准和续交方式等做了详细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www.fangchanshe.com:www.fangchanshe.com)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事关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为使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真正为业主营造一个安居乐业的环境,对于违法行为必须予以惩戒。《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分别对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等主体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业主或者结构相连的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业主或者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排水设施、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信报箱、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凡单幢房屋或者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及拆迁安置房屋,下同)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廉租住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产权人交存。
已售出的公有住房的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交存;续交的,由业主交存。
第八条 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30%交存;
(二)无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交存;有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交存。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适时调整并公布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九条 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直接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
业主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之日起30日内,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尚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该部分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逾期未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补交双倍利息。补交的利息计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第一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年后,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已售公有住房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所在地委托商业银行作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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