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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47:29 浏览:6770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维修资金
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同一栋楼、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和列支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该楼、该区域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业主还未按标准足额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
(五)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拨;
(四)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拨付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持下列资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拨付维修费用的25%,5%的余额作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拨付。
1.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定的工程决算书;
2.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核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3.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或代表签字的维修工程付款凭证;
4.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制式验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实施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