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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2014)提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编制村镇供水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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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NO:SC12258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8日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镇供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条 村镇供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利用、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供水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村镇供水需求。
村镇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村镇供水工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建设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村镇供水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村镇供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村镇供水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村镇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提高村镇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编制村镇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村镇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类发展的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联户供水为辅、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村镇供水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镇供水工程应当符合村镇供水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批村镇供水工程设计方案。
村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用地,应当优先安排,确保土地供应。
第十三条 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四条 建筑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村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二次供水设施,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以及优质水源优先保证饮用的原则配置供水资源。
第十六条 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当配置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七条 在村镇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严格控制自备水源取水。
确需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或者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村镇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应当遵守《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泉水、水窖(水柜)、蓄水(集雨)池等分散式供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村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采购使用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应当符合质量、卫生、节水、安全等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加强村镇供水水质监测,并定期发布村镇集中供水水质情况。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村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