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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47:50 浏览:6896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市政配套
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提要:使用燃气的大型商贸建筑、公共建筑及十六层以上的民用(公寓)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设计、建设燃气安全集中监控装置
文章来源 www.fangchanshe.com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3年11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六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扩大燃气在生产、生活中的应用领域。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
第八条 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需要建设燃气设施但是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 规划建设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同步设计市政燃气管网管位。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的大型商贸建筑、公共建筑及十六层以上的民用(公寓)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设计、建设燃气安全集中监控装置。
第十三条 在市政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市政燃气管网,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规范服务,为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并优先保证居民用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管道燃气初装、改装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及时受理其申请,签订工程安装协议,并按照约定时限开通燃气。逾期未开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至少为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为单位用户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燃气燃烧器具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一并书面告知用户消除安全隐患。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因燃气管道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影响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协助;同时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抢修恢复供气。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中掺混其他物质;
(二)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储存、销售瓶装燃气;
(三)违规处置液化石油气残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识和瓶体漆色;
(五)提供未标明其权属单位标记的气瓶;
(六)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储气瓶(罐)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外停放或者总容量超过核定容量;
(二)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罐)加气;
(三)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使用年限的储气瓶(罐)加气;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二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燃气经营企业服务行为,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泄露报警器。
单位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接受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粘贴合格标识;对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更换。
用户对无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有权拒绝安装使用。
因用气量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计量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管道燃气首次通气时,不得自行启封,自行点火。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燃气费用;逾期不交且经催告仍不交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户名、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实施作业协议;对不符合的,应当及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收费、服务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