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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8)

时间:02-01 17:49:13 浏览:673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市政配套

第三十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可以申请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解决。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的单位,应当依据《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与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供热经营的范围、相关责任、服务质量等内容。供热单位违反供热特许经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违约金。
(一)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向所在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供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五)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六)强行拆除热用户室内采暖设施的;
(七)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八)未按规定向用户退还采暖费的。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按供用热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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