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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2013)提要: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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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2月20日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引导车主规范停车、提高停车场使用效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停车场管理,通过行政管理、经济杠杆等方式合理调控机动车流量,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
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和社会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停车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人防、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鼓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独立或者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大中型商贸或者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满足本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提高住宅小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设计、申报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
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空闲土地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政府储备和闲置期超过一年的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有关要求,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备案并投入使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三)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着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诱导屏;
(四)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障停泊车辆安全;
(七)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