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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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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7年2月21日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经费。
    缴纳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的统一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证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的稽查。征收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的征入管理工作由市(地、州)、县(中、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稽征机构依法执行职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稽征机构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对在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或积极协助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稽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票证使用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负责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的发放和管理,对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实行年度审验;
    (四)负责检查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车辆进行检查,对车辆的缴费、报停、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使用情况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
    (五)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六)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稽征机构接受上级稽征机构的领导和本级

www.fangchanshe.com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上级稽征机构对下级稽征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处理。
    稽征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公布收费标准,建立举报制度。
    第九条 稽征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收费、秉公办事、文明服务,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刁难车主。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制发的编号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稽征执法专用车辆按规定安装标志灯和发声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
    第十条 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应当按标准缴纳养路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车主应当按月缴纳养路费,当月养路费凭证在次月3日内有效,逾期视为未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拖欠、拒缴养路费或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相关帐表。
    第十二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负责征收。
    跨行本省的非本省籍车辆的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其他稽征机构不得重征。
    第十三条 非本省籍车辆调驻本省的,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函件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不足3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未办理调驻手续在本省实际使用3个自然月以上的非本省籍车辆,经车主申请、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同意,可按本省养路费征收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四条 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车主应当向稽征机构申报,经稽征机构审核后,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手续。
    减征、免征车辆因故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主须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五条 养路费由稽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套)实行费额或定额征收。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期限和减征、免征范围、条件等,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车主办理车辆缴纳(免缴)养路费手续后,稽征机构应当发给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
    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是车主缴(免)讫养路费和车辆行驶公路的凭证,必须随车悬挂、携带。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伪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
   

www.fangchanshe.com 第十八条 车辆需要停驶的,车主应当在月末3日内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存养路费缴讫凭证。
    第十九条 车主可与稽征机构按一定比例签订养路费年度包干缴纳协议。养路费年度包干缴纳协议一经签定,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调换,顶替。
    包缴的车辆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协议,可以申请停征或中止协议。
    第二十条 车辆入户,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车主应在规定期限内到稽征机构办理征收、改征或停征养路费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车辆部门应向稽征机构提供车辆统计情况,在办理车辆人户、年检、异动等手续时,应查验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发现没有缴纳养路费或未办理养路费免缴手续的,应当责令到稽征机构补缴或补办,未补缴或补办的不得办理车辆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稽征机构收取的养路费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取的养路费必须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督,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随车悬挂、携带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稽征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元罚款。
    对非本省籍车辆无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稽征机构处以不超过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罚款,并移交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采取伪造、转让、涂改或替代使用养路费缴(免)讫凭证或其他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处以l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销售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由稽征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对超期在未满1个月的,处20元罚款,对超期在1个月以上的,按养路费额标准逐月计征养路费。
    对免征车辆超期6个月以上未办理手续的,取消本年度免征资格。
    第二十七条 车辆入户、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期限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相关手续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稽征机构对拒绝查验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可处以100元罚款;对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相关帐表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
    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养路费缴(免)讫凭证,发给待理证,并限期7日内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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