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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2008)

时间:02-01 17:51:59 浏览:642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房产综合

厦府办〔2008〕18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为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财政、民政、市政、物价、公安、工商、城管、劳动、审计、监察、广电、供电等部门及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业主和承租户应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承租户应遵守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补助合同的约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在市国土房产局的领导下开展以下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保障性住房政策,监督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
(二)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核拨委托管理费和物业服务费补助,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服务工作;
(三)培训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从业人员;
(四)审核物业服务费补助,负责办理房型调整和退出管理工作;
(五)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计算、收缴等工作;
(六)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修缮及相关的招标、委托等管理工作;
(七)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内非住宅用房的公开招租和委托管理工作;
(八)负责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和档案(来自:www.fangchanshe.com),发布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动态信息;
(九)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对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十)政府委托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承担以下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一)对住户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物业服务费补助、租金补助及住房户型调整等进行初审;
(三)协助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服务工作;
(四)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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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各区政府和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社会综合服务工作,协调公安、劳动、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资格条件的协查工作。
公安、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保障性住房区域内违规使用房屋或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及时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
第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省、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物业服务合同做好物业服务工作,确保社会保障性住房环境整洁、安全、有序。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市公房管理中心委托,承担以下日常管理工作:
(一)了解、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
(二)定期走访住户,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及收入、资产、住房变化情况,做好记录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住户违章搭盖、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入住备案情况,负责办理住户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
(五)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祖户租金的催缴工作;
(六)受理社会保障性住房维修的报修,协助做好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七)协助市公房管理中心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相关管理档案;
(八)接受投诉、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九)承担其它委托事项。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优先聘用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中符合条件的待业人员。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入住备案制度。住户入住时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入住情况,在居住期间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报备。未登记或未报备的,有关部门可停止发放租金补助或物业服务费补助。
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入住情况登记造册报市公房管理中心,并抄送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应自住,不得违反规定转租、转借、调换、出租、转让、经营。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将其承租或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以各种方式租

www.fangchanshe.com 给他人的,视为转租或出租行为。
承租户在租赁期间未实际居住或未按规定报备、申请,将所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交由他人居住的,视为转借行为。
承租户擅自交换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视为调换行为。
购房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方式将社会保障性住房转移给他人的;或承租人将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权再转移给他人的,视为转让行为。
第十二条 非申请人临时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备;临时居住需超过3个月的,应提前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
第十三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因特殊情况需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应事先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在24小时内发出告知书通知住户并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购、骗租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将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无故空置超过半年;
(三)擅自将社会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
(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主动申报;
(五)未按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居住期间人员变动或非申请人临时居住未报备;
(六)其它违反规定情形。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住户违反规定情形的报告后,应依法核查,情况属实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
市公房管理中心接到有关住户违反规定情形的核查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作出认定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属于应取消承租资格、收回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报市国土房产局。市国土房产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二)属于应收回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的,报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三)属于应调整或取消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租金补助的,报租金补助部门。租金补助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处理,书面通知承租户并向市公房管理中心反馈。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调整承租人的个人自付租金比例并告知承租户。
第十七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组织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违规使用的行为。
各有关单位对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举报和投诉应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未按时缴交房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催缴。超过3个月未交房租的,市公房管理中心应依法追缴。
第十九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出现需收回房屋情形的,市公房管理中心应书面告知住户,依法收回房屋,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有关执法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终止的,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书面通知租金补助部门。租金补助部门应终止租金补助合同,并从接到通知的下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助。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物业服务费补助,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并在小区内公示7日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核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居住期间发生收入、人口变动等情况,需调整租金补助、物业服务费补助或房型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应合理使用并保护好房屋及固定装置和设备,在使用期限内承租户损坏的,承租户应按规定修复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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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户不得擅自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装置、设备进行改装。
社会保障性住房室内的固定装置、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改造、增加设备,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承租户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应缴清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市公房管理中心或市住宅办应组织验收、接管、结算。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维修管理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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