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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6:06 浏览:679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房产综合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管理,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法》和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实施。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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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协调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城市房地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

    (二)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和复审;

    (三)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批,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四)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办理纳税登记;

    (六)到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要求办理其他市场准入的证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或不参加资质核定的企业,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给予降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省外企业到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并在一个月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规定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基础设施连同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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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是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进行交易活动的场所。

    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需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市场登记,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办理登记、验证、评估等有关手续,并签定书面合同,按规定缴纳税、费。

    房地产交易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先取得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房地产交易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房地产交易时必须进行价格评估。

    其它房地产交易,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评估或交易当事人委托评估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由依本条例规定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成交价格是缴纳税费的依据,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它合法方式指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www.fangchanshe.com 第二十五条 已出租的房屋进行转让前,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权优先购买;若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原租赁期继续有效,但承租人应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重新签定合同。

    第二十六条 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改变原规定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的,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及其再转让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人凭有效证件,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抵押合同生效。

    第三十条 抵押人对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按抵押合同和抵押顺序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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