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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35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房产租售

    邢市政[1992]25号
    199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本市境地内城镇各种所有制房屋(含商品房屋)及附属设计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互换、赠与(不含土地)、兼并、抵押、典当及其它形式的流通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设置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是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职能机构;工商、物价、土地等部门按照《河北省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房[1991]256号)等有关规定,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邢台县辖镇、独立工矿区和规划建成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亦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代财政部门征收契税,房管、工商、物价、土地等部门协调配合,为交易当事人办理手续提供方便。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后,改变原用途的,须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八条 辖区内所有的房地产交易活动,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下列具体业务:

    (一)组织引导有房地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体进入固定市场;

    (二)受理房地产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赠与、拍卖、典当等业务;

    (三)接受委托代理房地产交易方面的有关业务;

    (四)为交易当事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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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宣传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维护交易市场秩序。

    第九条 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进行资质审查,发给资质证书和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证,或其它能证明交易标的物权属的文件;

    (二)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受委托的代理人交验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四)共有房产、出租房产进行交易,须交验房产共有人、承租人的有关证明;

    (五)享受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房产交易时,须交验补贴单位的有关证明;

    (六)具有商品房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出售商品房,须交验质检合格证和商品房屋所有权证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购销合同;

    (七)单位公有房产交易,须交验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八)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自建的房屋,在出售前应向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交还购、建房补贴。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房屋发生增值的,卖房人只应得个人实际投资额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余下部分,交还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二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当事人需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指定的交易场所交验证件,申请登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对交易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交易标的物的面积、位置、结构、用途、他项权利设置、四至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交易经办人进行登记后,会同双方当事人(必要时包括四邻)对交易标的物进行勘测、绘制平面图、评估价值、验证申请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对交易双方立契内容进行审核,并要求交易当事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交易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议定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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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交易当事人议定的房地产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格交纳税费,高于房地产评估价格的按议定价格交纳税费。

    第十七条 交易当事人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完纳税费后,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增值费,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共同共有房产进行产易,须经全体共有人具结同意。按份共有房产的共有人有权处分自有份额。

    出售共有房产的自有份额,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出售出租的房地产,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已出租的房产出售后,原租赁合同对新产权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来我市定居和各县、区投资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籍华人需要买卖房产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含承包经营用房、联合经营用房和柜台租赁)管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需将承租期内的房产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定租赁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三条 单位确需购买或租赁私房的,须经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 涉外房地产交易,须报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房产所有权人可依法处理其合法房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交易:

    (一)无房增所在地人民政府认可和颁发产权证件的;

    (二)房屋所有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或其他原因失去权证作用的;

    (三)权属争议或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

    (四)已依法公告在征用拆迁范围的;

    (五)商品房未经质检或质检不合格的;

    (六)违章私自建筑的;

    (七)代管、托管房产不得买卖,危房不得出租;

    (八)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并未清偿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的;

    (十)其他依法应限制权属转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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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属转移,包括与其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同一建筑物分割时,房屋各权利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的基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发生纠纷,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申请仲裁部门解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除公有住宅租价、售价执行房改规定的价格外,其它房屋(含商品房、非住宅用房、私有住宅等)的交易价格,均执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值、价格分别计价,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评估原则,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

    第四章 交易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申请批准办理的房地产交易,交易双方当事人须按照《河北省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条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张贴费目表。交易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取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签章的非经营性收费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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