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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51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房产租售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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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中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下(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承购人有权要求退房。承购人退房的,开发企业应当在承购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承购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承购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承购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承购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承购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返还承购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双倍返还承购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承购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四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承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承购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开发企业应当向承购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后,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承购人。承购人有权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承购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承购人的,承购人有权退房。承购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承购人退房的,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销售代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

www.fangchanshe.com 房时,应当如实向承购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三十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六章 商品房交付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承购人。未能按期交付的,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承购人。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四条 销售商品房住宅时,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设备及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向承购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但商品房住宅约定的存续期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执行。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承购人有权退房;给承购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销售活动,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开发企

www.fangchanshe.com 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承购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承购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需明示项目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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