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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通过)

时间:02-01 17:48:31 浏览:642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土地管理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无法在本地区开垦出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市、县,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指定的区域进行易地开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应当确保当地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减少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耕地补偿责任。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殖。
    第二十二条 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制定开发方案,开发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适宜开发为耕地以及其它农用地的,优先开发成耕地或其他农用地。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三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荒山、荒地六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以及开发荒滩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整理后的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其新增耕地可按国家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搬迁改造旧村庄,需占用农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用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置换。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目标和上级下达的耕地开发计划指标,拟订耕地开发的年度计划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

www.fangchanshe.com 有偿使用费中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等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按“收支两条”实行管理,统一用于开垦新耕地和土地整理。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复垦,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费可列入生产成本。土地复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分批次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批准权限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
    (一)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申请人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时,必须附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
    (三)建设项目批准后,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立项批准文件以及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有关图件等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用地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以下审批权限办理:县人民政府可批准一公顷(含本数,下同)以下;地级市人民政府可批准五公顷以下;广州

www.fangchanshe.com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批准二十公顷以下。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项目用地,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现在的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但为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该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用地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属于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水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征用其他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征用鱼塘的,按其邻近水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补偿;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补偿;征用未利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偿;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
    拆除单位或个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补偿标准。
    (四)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按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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