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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33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土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确认制度。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证、 注册和年检制度。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必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方可从事土地价格评估作业。不参加机构资格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土地价格评估作业。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三部分组成, 即土地补偿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政府净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标准一般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其中,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现土地使用者需对正在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申请出让手续,且不转移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的20%收取。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确认地价和市场需求状况,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单位行政划拨用地上自建(包括新建、 扩建、改建)经营性项目或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项目的,须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以竞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买受人不得擅自对竞买文件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 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 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

www.fangchanshe.com 建筑面积的,应当将有关变动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应重新签订;如有竞买申请的,应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六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对出让方式的补充。

    凡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用地范围以外的新增建设用地,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不得租赁。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租金标准按照基准地价的40%确定最长年限(5年)的租金总额,租金标准随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三)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虽依法登记但土地权属、用途等已发生变更、未依法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

    第三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无地上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六条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须在市场内公开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余款项依法处理。

    第八章 闲置土地和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计划、 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批准文件圈占土地。对取得上述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办理有关规划、用地、建设手续并进行开发建设;否则,原批准文件依法废止。

    第三十八条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

www.fangchanshe.com 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 应当通知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拟订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三)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出现前条第(一) 、(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 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做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可以准予继续使用。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4日发布的《天津市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方案》(津政发〔1995〕60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土地有偿使用和出让金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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