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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10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土地管理

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所有权属乡、镇农民集体,使用权属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其房屋产权未转移的,可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宅基地

限额面积

www.fangchanshe.com 标准,确定土地作用权。如一户多处有宅基地或公房,其合计面积超过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的宅基地限额面积标准的,按有关规定退还所超过的面积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农业户口村民的宅基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属村、组农民集体所有,不得以宗族房头

和祖传宅基地为依据确认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户建房占用的宅基地,一九八二年后未经

拆近、改建、翻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凡一九八二年以后至《湖北省

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新建、改建、扩建,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面积标准,确
认其土地使用权。
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户,现有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

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各行政区域之间的插花地、飞地,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权属。

也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在边界地区划出等质等量的土地予以调换。调换的土地必须办理土地权属

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

权属争议,在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辖区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地区

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市、州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遇有特殊情况,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辖区内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或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先由争议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

事人应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有处理裁决权的当地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裁决书,当

地人民政府可责成所属土地管理部门调处,处理决定由人民政府签发。
土地承包经营者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民

委员会(农、林、牧、副、渔场或农科所的管理委员会)调处,调处不了的,可申请乡(镇)或县

主管农村集体经济的部门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权限,将协议书和土地

权属证明材料分别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当地人民政府的处理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理裁决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可向上

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通过调处或裁决,土地管理部门应进行地籍调查,通知当事人到实地划定

土地权属界线,埋设永久性界桩、界标,测制1:500--1:1000的联网宗地图,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

记手续,建立地籍档案。
当事人要重新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核发土地证书,作为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www.fangchanshe.com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都要教育干部和群众,维持土地的现状和原有协议,不

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不得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不得阻碍

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裁决。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有关
责任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适当的经济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应适当缴纳调查处理费(含处理纠纷中

实际开支的测量、勘验费用)。
调查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以及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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