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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时间:02-01 17:45:04 浏览:678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土地管理

    征用渔塘的,比照邻近耕地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比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计算。征用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适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被征地单位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被征用或划拨的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可以按审批权限先行办理用地手续,并由履行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存有关费用,待争议解决后再行转付。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占用林地、草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使用国有林地、草地收取的补偿费应当用于林地、草地建设,并妥善安置原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征用土地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四条 征拨的土

www.fangchanshe.com 地依法给予补偿后,被征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后的余额20%上缴自治区财政,20%上缴地、州、市财政,60%留给县(市)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人均耕地以县为单位):

    (一)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上0.0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公顷以上0.1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0.1公顷以上0.1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公顷以上0.3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公顷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使用未利用土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1倍。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内,具体规定各乡、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应由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监督检查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67条和《实

www.fangchanshe.com 施条例》第32条规定措施外,还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将其用于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必要时可以提请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二)对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在银行的帐户。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土地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具体罚款数额如下: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O%以上5O%以下;

    (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三)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五)未经批准开垦土地或者在禁止开垦的土地上进行开垦的,罚款额为非法开垦土地每平方米3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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