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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50:57 浏览:6165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廉租住房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申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后,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不再符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每年以书面形式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每年对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定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张榜公布以及列表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核查结果进行复核。复核确认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通知廉租住房管理机构从次月起在3个月内收回廉租住房:
(一)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办法确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办法所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本区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情况,接受指导和监督。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镇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责令其退还租赁住房补贴、退回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知有关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城镇廉租住房转借、转租。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或者连续3个月未缴交租金。
第三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等处理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政府公产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核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时间期限,除注明为工作日的,均含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