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执法机构和城管执法机构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园林、房产、电力、交通、水利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城管部门。
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及时督促市规划执法机构或城管执法机构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经济、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制订处置办法,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执法机构和城管执法机构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封现场,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八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抢建。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每年列支100万元,作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以及在征地和拆迁安置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奖励基金,由市城管部门根据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目标考核结果,每年分两次予以考核发放。具体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规划执法机构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对主要领导予以诫勉谈话,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社区、村和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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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机构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目标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1年内累计2次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二)1年内累计3次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三)1年内累计4次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取消单位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造成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降级以下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
第三十七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根据工作职责分工,对相关责任人分领导责任、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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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凤凰、古楼、西山、樊口四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及泽林镇、新庙镇、燕矶镇、杜山镇、蒲团乡、临江乡的部分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主城区以外其他区域的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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