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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53:43 浏览:6654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城建规划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4号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以下统称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统称县城)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符合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划相衔接,优先安排交通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指导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
划分控制单元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形态和景观意向,将城市中心区、历史文化街区、高层
第三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制定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依据。
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应当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城市开发建设项目及时提出规划条件。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违反规划条件的,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涉及变更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控制性内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条件的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统计系统,加强对规划实施的适时监控,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