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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51:38 浏览:6746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录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信用信息记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或者上一级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或者上一级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核查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当立即更正。
第四章 信用信息发布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基础信用信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河北建设”网发布;
(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统一在“河北建设”网发布,各设区的市、县(市)可以共享和发布;
(三)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媒体发布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同时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河北建设”网发布,发布内容和发布期限与其相同。
信用信息应当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同步发布。
(一)基础信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
(二)良好行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或者从业人员姓名、良好行为编号和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
(三)不良行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或者从业人员姓名、不良行为编号和内容、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和文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和编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和编号、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公开发布。
(一)建筑市场主体未注销前,基础信用信息长期发布;
(二)良好行为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发布3年;
(三)不良行为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发布2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二)、(三)项信息发布结束后,转为信用档案长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可以调整:
(一)缩短发布期限。建筑市场主体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纠正了违法行为,且发布期间未发生新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缩短不良行为信息公开发布期限。但公开发布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二)延长发布期限。建筑市场主体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违法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在发布期限内再次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的,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可以延长不良行为信息发布期限。延长发布期限不超过4年。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及时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相应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信息,依法对建筑市场主体资质资格实施动态管理。对有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建立约谈制度,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在承发包和招投标中,发包人(招标人)通过查验承包人(投标人)的信用档案获取有关信用信息,并作为组织资格审查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信用信息为出省企业出具信用证明。将进冀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告知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共享机制。
第三十
第六章 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第三十一条 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河北省建设信息中心,负责信用信息系统的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和统一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系统主要包括信用信息征集系统、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信用信息发布和查询系统以及数据共享交换系统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保证信用信息系统高效、准确和安全运行。
第七章 责任义务
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如实向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审查责任。
建筑市场主体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由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信用信息录入人员或者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部门内部执法机构应当向录入人员提供有关执法文书或者其他记录依据而不提供的;
(二)应当记录而不予记录或者超出记录范围予以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记录的;
(四)录入人员歪曲、篡改有关记录数据的;
(五)因为记录有误给建筑市场主体造成名誉或者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信用信息存在不实或者虚假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