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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02-01 17:51:38 浏览:674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工程建设


    河北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冀法审[2007]42号 2007-12-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动态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依据《河北省建筑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以及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设类企业,以及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依法需要取得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是指识别建筑市场主体身份,反映其守法情况、经营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记录数据。

    第四条 征集、发布和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定期发布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行为记录范围目录;

    (二)制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负责全省统一信用信息系统和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以下简称信用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四)建立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五)按照建筑市场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省级信用信息的征集;

    (六)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

    (七)指导设区的市、县(

www.fangchanshe.com 市)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二)按照建立全省统一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档案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三)按照建筑市场分级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报送;

    (四)按本办法规定发布信用信息;

    (五)承办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七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三类。

    第八条 基础信息包括建设单位基础信息、建设类企业基础信息和从业人员基础信息。

    建设类企业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商注册基本情况;

    (二) 组织机构代码;

    (三) 资质资格的等级、有效期及监督检查记录;

    (四) 安全生产许可及监督检查记录;

    (五)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信息。

    从业人员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身份和履历;

    (二)从业资格类别、证号、等级、有效期及监督检查记录;

    (三)从业现状;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九条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在从事建筑活动中依法办事、行为规范、诚信经营,受到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表彰、奖励的行为记录。

    第十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执法机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良好行为信息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良好行为记录范围目录》记录;不良行为信息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范围目录》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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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fangchanshe.com p;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二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和良好行为信息征集起始时间为2005年1月1日;不良行为信息征集起始时间为2007年5月1日。

    第十三条 基础信息按下列规定征集:

    (一)本省建筑市场主体基础信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主体资质、资格申报数据和对资质、资格监督检查时形成的数据记录;

    (二)外省进冀建筑市场主体基础信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进冀备案手续时,根据进冀企业报送的相关材料予以记录。

    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后的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后对原记录内容予以变更。

    第十四条 良好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征集:

    (一)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的,在决定正式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由作出决定的部门记录;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表彰、奖励,由建筑市场主体在获得表彰、奖励后,向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告的内容进行核实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录。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下列渠道征集不良行为信息:

    (一)对建筑市场主体实施的日常监督;

    (二)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执法检查;

    (三)对建筑市场主体违法事项举报、投诉的核实;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不良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记录:

    (一)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作出部门在决定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二)本省其他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由一审法院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五)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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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fangchanshe.com bsp; (六)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理的不良行为,由有关执法机构自发现该行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经所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后,由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记录时,应当对下列资料进行核实:

    (一)行政机关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二)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文件、登记或者备案文书;

    (三)表彰、奖励的证书或者书面决定;

    (四)行政机

    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书和其他有关书面决定(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文件等);

    (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六)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其他决定文件;

    (七)本部门主管领导的书面确认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录入。录入人员应当以本办法规定证书、文书、文件等资料为依据录入,不得对有关内容歪曲、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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