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和管理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监理
第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招标制度。
建筑工程除军事工程和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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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当采 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直接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或者工程建设监理证;
(三)有满足施工要求的建设资金;
(四)有组织施工的计划文件和施工图;
(五)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 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依法采取竞投方式,不得压级压价, 不得将建 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不得用拖欠工程款的方法转嫁资金缺口。
第二十一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 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 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 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 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内参加投 标。不得在投标活动中 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 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企业可 以将其承包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其他建筑企业分 分,但承担分包的其他建筑企业不得再次发包。
除前款规定外,建筑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 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企业因出现法定情况,确实不能完成承包的 建筑工程或不能完全 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积 极培育建筑业市场,发展与建筑活动相关的监理、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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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申请批准并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 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都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 活动。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 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九条 从事各项建筑活动的当事人,都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合同并认真履行。
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 程定额(包括预算定额、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和估算指标,材料预算价格、单位估价表,及 与其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和计价规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 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发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市的建设工程定额 和计价规则,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依据国家和 市的建筑 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建筑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在合同中约定。对优质工程实行优价原则。
建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 工结算,报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建设工程定额,编审工程预算 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 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当符合 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地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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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都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和质量要求 ,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有关 工程勘察、设计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勘察和设计,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不得无证 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供应单位。
第四十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设 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和市 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对所承包的建筑工程质量负责 。不得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预 拌混凝土等。
第四十一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 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新建、扩建、改建 及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 接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批准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 机构,应 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批准授权的建 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 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进场使用 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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