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均不得利用职权强迫管理相对人采购指定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和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市人民政府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及其批准授权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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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的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贯穿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
第四十八条 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制度。 建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负责 人。建筑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采取相应 措施,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条 涉及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 大型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 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没有 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筑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 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 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灾害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 地下管线资料。有关地下管线 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并予以配合。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及有关设施,建筑单 位和建筑企业应当按规定采取防止其损坏的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建筑工地容貌管理 ,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环 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古树名木和环境,控制施工现场的各 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市容和环境卫 生。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 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及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
(五)需要深开挖、高切坡施工的;
(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七)可能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办理
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 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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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 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企业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 违 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 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挥提出 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建筑企业应当及时 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 损失的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 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筑 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同 级计划、规划、市政、土地房屋、环保、消防、邮电、绿化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法律、法 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建筑工程应在主体工程已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质量核定并被评定为合格以 上等级,主要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已经建成,施工现场已经清理完毕,城建档案资料已经备齐 之后,申报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发给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 格证。
第六十条 建筑工程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和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者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使用、出售,不 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六十一条 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 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设、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 年;
(二)建筑物电气管线、电信通信管线、上下水管线等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及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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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在合同中约定。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维修由建筑企业负 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建筑活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 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五)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 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六)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七)建筑工程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八)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 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发包的。
第六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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