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按国家和市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第六十六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 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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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 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
(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十)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 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 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 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二)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委托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六十八条 境外、市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我 市从事建筑活动,未经市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审批手续,擅自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我市从事的建筑活动,并可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
第六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 规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 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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