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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04修订)

时间:02-01 17:46:06 浏览:644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勘测设计

    1994年4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4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承担测绘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民政、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其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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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自治区外测绘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活动开始前,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向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出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八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质由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对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报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初审部门和申请人。
    第十条 《测绘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持证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的主要技术力量、仪器设备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申报,重新办理测绘资质审查手续。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申领、审核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测绘管理部门核发《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必须公开申请程序、申请资料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全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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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础测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使用已完成的国家和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自治区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九条 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基础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定期编制自治区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条 测制、提供测绘产品的测绘单位,(来自:www.fangchanshe.com)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禁止伪造和粗制滥造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机构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仪器应当定期进行鉴定。
    测绘仪器在鉴定有效期内生产的测绘成果可以提供使用,未经鉴定的测绘仪器生产的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三条 测绘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测绘单位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未依法公布的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经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受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自治区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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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应当遵守测绘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开出版、发行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各种地图、电子地图、遥感影像图、立体地图以及图书报刊、广告影视中插附的地图,必须经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出版展示。具体审核办法,由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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