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颁布期:2003年0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09月01日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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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八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用于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本省基础地理底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地)、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省级基础测绘成果10年更新一次,市(地)、县级基础测绘成果5年更新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并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对于贫困县的基础测绘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使用政府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航空摄影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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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市(地)、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提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地)、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土地ㄊ糇柿稀?lt;br> 第十五条 地籍测绘经费由市(地)、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绘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
第十七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工程项目测绘工作的监督。
第十八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测量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测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测绘资质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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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二条 金额达到二十万元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依法招标确定承揽方;但金额低于二十万元且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和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确定后,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第二十四条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全省测绘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终统计结果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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