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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6:06 浏览:680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勘测设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第二十四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勘查区块范围、勘查对象、探矿权人名称、地址、勘查施工单位以及依法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探矿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不申请保留探矿权以及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失效。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或者自行失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或者自行失效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勘查区块范围及勘查项目进行勘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探矿权人在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的,不

www.fangchanshe.com 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限定调查面积和最低勘查投入,不享有所发现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四章  勘查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勘查出资人应当根据地质勘查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单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勘查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勘查施工质量。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地质勘查项目质量检验机构组织检查验收。

    第五章  勘查资料管理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资料;不按照规定汇交的,不得申请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储量报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认定;未经评审、认定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

    用于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必须经矿产储

    量审批机构批准。矿山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需要修订工业指标的,应当经原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基础性、公益性的地质勘查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提交评审、认定的地质勘查成果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倒卖和用于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章  探矿权转让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没有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

www.fangchanshe.com 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转让人具备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四)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批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原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www.fangchanshe.com 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四)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资格证或者勘查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资格证、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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