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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6:06 浏览:680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勘测设计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0.09.27

    实施日期:2000.09.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勘查包括:区域地质的调查;海洋地质、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及其他地质的调查、勘查。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质勘查应当遵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对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地质勘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勘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地质灾害。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貌景观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质勘查活动,不得损坏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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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勘查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地质勘查及地质勘探工程、地质测绘和各类样品的采集、加工和测试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出租、出借。

    省外的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我省进行地质勘查活动,必须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资格备案手续。

    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资金;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原核发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合并、分立、重组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或者降低资格等级。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持有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道有关资料、接受检验。未接受年检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勘查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质调查或者地质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地质调查证或者勘查许可证。

    从事地质设备、地质方法试验的,在向试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后,不理办理地质勘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勘查的,被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出资勘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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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地质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勘查范围的复核意见:

    (五)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六)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七)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八)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对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准予登记的,应当告之理由。

    探矿权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还应当缴纳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六条  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一百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探矿权使用费可以逐年缴纳。也可以一次缴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在同一区块范围内,申请与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要矿种及其共生、伴生矿种以外的不同矿种的探矿权的,应当征得原矿业权人的同意,双方达成协议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办理探矿权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探矿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察投入。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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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在国家和本省鼓励勘查的区域勘查或者勘查国家和本省鼓励勘查的矿种的,经探矿权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活动。

    中标人、买受人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自施工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查查勘查投入,勘查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勘查工作成果资料、财务报表、有关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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