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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59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物管条例

www.fangchanshe.com 财务监督与管理,物业管理基金应当存入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按照物业名称设立专帐,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每6个月应当公布一次各项基金及各项收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住户)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服务费的项目,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不按照规定向业主(住户)公布各项维修、养护、管理费用收支帐目的,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业主(住户)的投诉,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业主(住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以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新建住宅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物业管理。已建成的住宅区(含公房出售后的住宅区),应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由当地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区管理单位召集业主(住户)大会,成立管委会,并依照本办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

    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建设厅

    19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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