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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48:31 浏览:654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维修资金

    (二)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配套公共建筑设施接收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交纳。
    前款规定以外的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按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维修基金的委托管理)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为管理维修基金。具体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和执行事项)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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