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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3:01 浏览:671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行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规范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业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税务、质量技监、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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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城市交通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区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和设置进行协调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第六条(原则)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活跃流通、方便市民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符合设置条件;重要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实行规划调控、择优授予经营权。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实行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明确经营管理者的市场管理责任。

    场内经营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信守承诺、合法经营、正当竞争,不得侵犯商品购买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

    第七条(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条件)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达到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

    (二)有与交易的商品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管理资格的市场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林地,不得给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明显影响。

    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具体条件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征求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管理)

    本市对食用农产品市场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实行规划管理。

    其他需要实行规划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场布局规划的编制)

    市场布局规划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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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市场布局规划应当包括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数量、区域、方位、规模和功能等基本内容。

    编制市场布局规划,应当征询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条(市场经营权的公开招标)

    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权,应当依照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公开招投标的具体操作程序,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取得的市场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市场的规划管理)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布局规划,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布局规划,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级商业中心不得设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名义开办的市场内,不得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二条(登记注册)

    申请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其筹备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登记注册地以外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其筹备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后,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中,行业部分应当标明“市场经营管理”字样。

    不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使用“市场经营管理”的字样。

    第十四条(申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开业登记,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符合消防、卫生、治安、环境保护等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符合规定用途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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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规定的市场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食用农产品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开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市场经营权中标通知书。

    第十五条(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制订和实施市场管理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定期在本市场组织检查市场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维护经营场地和设施)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卫生、环境卫生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八条(进场经营合同的规范指导)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依法规范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

    第十九条(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服务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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