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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48:52 浏览:632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售房单位提取和业主个人缴交比例,分别退还给售房单位和业主个人。
 
  第十五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市)财政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制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可暂按原定标准执行,但续筹时应统一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几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或售房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分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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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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