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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4)

时间:02-01 17:47:08 浏览:625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维修资金

来宾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4)提要: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市、县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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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宾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16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桂建房〔2011〕1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来宾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居民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天线、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市、县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承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核算、监管等工作。

  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可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根据来宾市实际情况,市中心城区及兴宾区镇规划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未配置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45元,已配置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60元。今后若需要调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核算,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各县(市)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由当地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购房人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事项。条款内容应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交纳方式等。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

  第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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