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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房地产法规市政配套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12) 正文

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12)

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55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市政配套

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12)提要: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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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规划、水利、环保、房产、公安、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以为用户服务的方针,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供水水源利用与保护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保护水源、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合理安排利用水资源。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 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 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 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 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 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项目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

  已建项目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用户应当配合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改造。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树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 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三) 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秆作物;

  (四)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饲养禽畜。

  第十九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附件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

  (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

  (三)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五)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与其连接的用户自建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移交统一管理。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公示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抢修超过二十四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据情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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