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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7年)

时间:02-01 17:50:15 浏览:682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园林绿化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无损。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城市绿化,提高植树、种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加强园林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进行重点保护,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古树名木,特殊情况下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沿5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材料、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打桩、挖坑取土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必须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10株以上,或者出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人员补栽。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须按有关规定补偿。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队伍具体实施。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10日内,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www.fangchanshe.com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时砍伐处理。
    (一)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要及时补栽新树。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和标语牌;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两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奖励公民监督、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来自:www.fangchanshe.com)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取消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移植、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

www.fangchanshe.com 害,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等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中
    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垃圾桶、护栏、围墙、园路、园灯、园林雕塑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办法所称绿线,是指中心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晋城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晋市政办[2003]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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