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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431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园林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道路、广场,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等的公共绿地由园林单位或者所属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私人庭院内的绿化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聘专业养护单位,实行养护社会化。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树木病虫害严重、死亡或者倒伏、断枝等对人身和其他设施构成危险确需砍伐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后应当及时补栽。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十倍缴纳补偿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栽树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城市树木。因建设需要确需迁移的,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迁移。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获批准;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已落实迁入地点;
(三)已落实养护措施;
(四)迁移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迁移树木未成活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未成活数量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树木补偿费。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迁移数量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树木补偿费。
收取的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栽树木。
在本单位管界内迁移本单位附属绿地上的树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保证树木成活的必要措施。原有的绿地率达到规划指标的,树木迁移后不得低于规划指标,未达到规划指标的,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率。
第二十七条 修剪树木应当严格遵守技术规程。城市绿化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扶正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
第二十八条 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强行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砍伐、迁移、强行修剪树木的,树木所有人有依法获得赔偿或者合理补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迁移、砍伐树木和占用绿地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每次迁移、砍伐树木十株以下或者占用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每次迁移、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或者占用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重点工程或者跨区、县工程建设迁移、砍伐树木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每处每次迁移、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各类管线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符合绿化技术规程。确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树种珍贵稀有、树型奇特罕见、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确定保护等级,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管理技术规程,加强监督和指导。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上钉、刻、划、挂,攀折、摇晃树木;
(二)封堵树穴影响树木生长;
(三)占压绿地,将树木围建营业设施或者房棚之中;
(四)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及雕塑、园林小品等绿化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违反第(一)、(二)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悬挂的物品;违反第(三)、(四)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发现损害绿化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破坏树木、草坪、花草,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非法砍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国家保护的树木,破坏绿化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养护管理不当,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绿地是指:(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
公园、小游园、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除居住区公园、小游园以外的其他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是指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的林地。
第三十八条 外环路外侧绿化带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绿化建设保证金、树木赔偿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财政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