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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资料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屋产籍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房屋产籍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和制度,管理房屋产籍档案。
第三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产籍资料整理归档,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变化,及时对房屋产籍档案进行调整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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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隐瞒、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没有非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以上或1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产权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房屋产权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非法印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房屋产权登记不当,给房屋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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